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4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鄔品連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 告 彭天龍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果樹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460,405元,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685.
7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832元【計算式:460,405
+(3685.7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405,427)=865,8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鄔品連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 告 彭天龍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果樹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460,405元,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685.
7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832元【計算式:460,405
+(3685.7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405,427)=865,8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