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清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2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耗弱補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原告具狀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之文件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清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2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耗弱補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原告具狀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之文件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