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4年度潮補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銀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23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8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6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16,060元+利息1
0,63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即16,060元×(13+89/3
65)×5%=10,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695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16,060元,及
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同上)。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390元(計算式:26,695+2
6,695=5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