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4年度潮補字第3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榮發
被 告 顏榮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32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元,暨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
告請求測量之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合計為91.63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46.2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為45.3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上開土
地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
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2,820元【計算
式:14,000元/㎡×(46.27㎡+45.36㎡)=1,282,820元】。又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224元部分,參酌原告卷
內所提出之「甲租約」所約定租期至114年6月1日止,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暫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2日(參本院卷第59頁)起算至114年6月1日止,則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2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9,572元【計算式:㈠1,282,820
元+㈡95,632元+㈢11,120元=1,389,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傅銀河、余
瑞雲訂立之「甲租約」之完整內容(含附件)。
㈢、請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三項中,「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
元」之終期是否至114年6月1日止?又「暨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該遲延利息起
算日是否參考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翌月一日起算?
㈣、如是,請提出記載更正後正確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應附具
繕本一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榮發
被 告 顏榮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32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元,暨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
告請求測量之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合計為91.63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46.2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為45.3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上開土
地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
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2,820元【計算
式:14,000元/㎡×(46.27㎡+45.36㎡)=1,282,820元】。又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224元部分,參酌原告卷
內所提出之「甲租約」所約定租期至114年6月1日止,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暫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2日(參本院卷第59頁)起算至114年6月1日止,則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2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9,572元【計算式:㈠1,282,820
元+㈡95,632元+㈢11,120元=1,389,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傅銀河、余
瑞雲訂立之「甲租約」之完整內容(含附件)。
㈢、請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三項中,「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
元」之終期是否至114年6月1日止?又「暨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該遲延利息起
算日是否參考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翌月一日起算?
㈣、如是,請提出記載更正後正確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應附具
繕本一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