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114年度潮補字第3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承豪
被 告 戴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4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5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之附帶請求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關於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600元;另
至起訴日114年2月3日止前已確定之租金、違約金為91,250
元【計算式:(19,250元+24,000元×3期=91,250元)】,又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24,000元部分之
利息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
月2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90,419元(計算式:198,600元+91,250元+569元=290,4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萬4,000元 113年11月7日 114年2月2日 (88/365) 5% 289.32元 2 利息 2萬4,000元 113年12月7日 114年2月2日 (58/365) 5% 190.68元 3 利息 2萬4,000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2日 (27/365) 5% 88.77元 小計 568.77元 四捨五入為 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