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補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192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
317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
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9,863元 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2,192元 1 利息 119,86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3/365) 12.72% 125.31元 小計 125.31元 合計 132,317元
114年度潮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192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
317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
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9,863元 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2,192元 1 利息 119,86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3/365) 12.72% 125.31元 小計 125.31元 合計 132,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