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4年度潮補字第4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80號
原 告 王寶玉


被 告 建物其他共有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物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價金
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查系爭房屋之房屋課
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900元,惟房屋總現值或房屋
課稅現值均係政府課徵房屋稅等稅捐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
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576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時,由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之價格應買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4分之1,本院並於113年9月1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房屋之價
額應為4,096,000元(計算式:1,024,000元×4),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24,000元(計算式:4,096,000元×1
/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551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
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