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4年度潮補字第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嘉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暫
已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479土地
)上地上物(門牌號碼:必勝路32號,面積69.4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增建物(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
關測量為準)拆、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查,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佐。又系爭431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40元(計算式
:5,400元/㎡×8.6㎡=46,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97,582元【計算式:㈠21,900元+㈡46,440元+㈢29,242元=
97,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給付之部分,參諸前揭條文
,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