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8號
原 告 劉安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宥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116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裁定移送
前來。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個人資
料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僅限於因被告111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持原告之個人資料
於「AFTEE先享後付」網站註冊會員,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用上開平台交易訂單金額為1,00
0元,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
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個
人資料罪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人格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電信費用40,116元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㈡、請具狀陳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16元,其中40,11
6元為原告已代繳之遠傳電信帳單,另1,000元是否為被告使
用AFTEE平台之費用?
㈢、承上,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
示:AFTEE的費用當時我有跟平台說是被告使用我的個人資
料,平台就沒有跟我要這筆費用等語,請原告具狀陳報於AF
TEE平台部分原告受有何損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