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巫若帆
被 告 潘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26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3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沿山公路
往隘寮方向行駛,嗣至涼山隧道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遭
撞擊,致左後保桿、後箱蓋等多處部位需更換或鈑修,修復
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9萬元,是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
車輛之殘值,原告爰於12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
並請求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
12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因過失行為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22日內警交字第1149013560號
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修復費用達20餘萬元,且系爭車輛
經鑑定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19萬元,修復費用已
高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另鑑定費用為5,000元及拖吊費用為1
,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
價費收據、屏東潮州新協鴻拖吊車作業簽單等在卷可參,而
上揭函文記載:「系爭車輛在原廠新車使用至今,車體結構
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在正常使用之里程合理範
圍(約使用177,855公里),目前市值行情為19萬元整。後
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撞損),維修時需要更換:左前門、
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保桿、後箱蓋、後圍板、後牛擔懸
吊總成。維修時需要鈑修:左中柱校正、左後內龜鈑修、左
前葉子板鈑修。切割有傷損其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其
市值價格行情,經由本公會鑑定委員會裁定(價),折損後
殘餘價格為12萬元整。」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函文所載鑑定
內容,係參考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有無曾發生車禍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受損部位及修復所需更換之零件、方式等
相關情狀後,所為專業鑑定報告,本院認為上揭函文之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已高於其殘餘價
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即客觀上已無
維修之必要),因而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而請求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部分殘餘價值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上揭鑑定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本院認此均應
屬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有上揭殘餘價值而支出之相關必要費
用,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12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拖吊費
用1,500元,合計126,50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6,5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巫若帆
被 告 潘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26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3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沿山公路
往隘寮方向行駛,嗣至涼山隧道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遭
撞擊,致左後保桿、後箱蓋等多處部位需更換或鈑修,修復
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9萬元,是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
車輛之殘值,原告爰於12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
並請求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
12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因過失行為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22日內警交字第1149013560號
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修復費用達20餘萬元,且系爭車輛
經鑑定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19萬元,修復費用已
高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另鑑定費用為5,000元及拖吊費用為1
,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
價費收據、屏東潮州新協鴻拖吊車作業簽單等在卷可參,而
上揭函文記載:「系爭車輛在原廠新車使用至今,車體結構
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在正常使用之里程合理範
圍(約使用177,855公里),目前市值行情為19萬元整。後
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撞損),維修時需要更換:左前門、
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保桿、後箱蓋、後圍板、後牛擔懸
吊總成。維修時需要鈑修:左中柱校正、左後內龜鈑修、左
前葉子板鈑修。切割有傷損其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其
市值價格行情,經由本公會鑑定委員會裁定(價),折損後
殘餘價格為12萬元整。」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函文所載鑑定
內容,係參考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有無曾發生車禍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受損部位及修復所需更換之零件、方式等
相關情狀後,所為專業鑑定報告,本院認為上揭函文之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已高於其殘餘價
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即客觀上已無
維修之必要),因而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而請求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部分殘餘價值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上揭鑑定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本院認此均應
屬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有上揭殘餘價值而支出之相關必要費
用,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12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拖吊費
用1,500元,合計126,50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6,5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