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原簡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廖常宏
被 告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8,678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55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8,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童和平於108年10月23日起,以其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
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許駕駛系爭車
輛在屏東縣内埔鄉美和村台一線屏光路與陽明路口附近處,
因無照駕駛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周永昌發生交通事故,並
致訴外人周永昌因而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
付予訴外人周永昌1,021,696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自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被害
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否認應負擔周永昌的過失,惟依前案1
11年度潮原簡54號的判決,周永昌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是60%
,不同意被告主張的70%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21,696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不爭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予訴外人周永昌
共計1,021,696元整,惟認為原告應適用訴外人周永昌與有
過失之分擔,且分擔比例為7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周永昌受傷,嗣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周永昌上開理賠金,而被
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時為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復為被告就此部分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
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
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
。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
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
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因事故之發生,受害人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
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不同使然。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
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
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
」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
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另按保險事
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
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
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
,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
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可參。查原告為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又被告
乃因無照駕駛而肇事,依上開說明,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最終應負責之「惡意被保險人」,從而
,堪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理賠金之請求,當屬有
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代位被害人
即訴外人周永昌而提起訴訟,則自應承擔周永昌的過失。而
周永昌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的肇事責任,業經前案111年
度潮原簡54號判決所認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此
肇事責任比例,業經周永昌及被告於該案中為攻擊、防禦,
並為完全的辯論,自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謂周永昌應
負擔70%之肇事責任,難謂有據。是以,原告既應負擔周永
昌的過失責任,則其請求金額應為408,678元(計算式:000
0000×40%=4086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
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
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408,67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告之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