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葉特琾
被 告 林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8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誌忠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天上人間停車場內倒
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張維宸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1,086元(含工資11,944元、
烤漆15,887元及零件33,25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
故、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
-3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1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
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
卻疏未注意後方張維宸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
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1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
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09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925元(即工資11,9
44元+零件23,094元+烤漆15,887元=50,925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5÷(5+1)≒5,5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255-5,543)×1/5×(1+10/12)≒10,16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3,255-10,161=23,094。
115年度潮小字第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葉特琾
被 告 林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8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誌忠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天上人間停車場內倒
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張維宸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1,086元(含工資11,944元、
烤漆15,887元及零件33,25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
故、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
-3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1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
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
卻疏未注意後方張維宸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
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1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
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09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925元(即工資11,9
44元+零件23,094元+烤漆15,887元=50,925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5÷(5+1)≒5,5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255-5,543)×1/5×(1+10/12)≒10,16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3,255-10,161=23,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