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良助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廷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
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將其名
下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在內共4張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填入其所傳送之網址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於同月26日9時49分許,
向伊佯稱需要喪葬費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對方稱下週前會清償3萬元借
款,被告故意提供帳戶,基於誠信原則,3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被告即應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原告所述之人。當時在臉
書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陳琳」(下稱陳
琳)之人,稱其在基金會上班做主管,伊先把提款卡寄給基
金會,之後她說伊被懷疑套用基金會的錢,所以說要跟伊拿
1萬2,300元說要調查,之後又跟伊說要4萬多,但伊沒有給
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含系爭帳戶在內共4張提款
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入其所傳送之網址
內之情,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潮小
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查,勾稽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與陳琳、Line名稱「邱玉芳」
、「陳珮怡」(下分稱邱玉芳、陳珮怡)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25-126頁),被告與陳琳自網路上認識,並相互分享年
紀、身高、體重、個人照片、工作、興趣等個人資訊,陳琳
並藉此帶出其在基金會上班,只要聯繫其同事邱玉芳或陳珮
怡,於其提供之網站填寫資料,可免費領取米、油、電動刮
鬍刀、洗面乳、防曬霜等禮品,而被告填寫資料完畢亦有收
到米與油之物。嗣陳琳又稱可以請領6萬元之男性醫療健康
補助金,待被告填寫資料完畢,陳珮怡即稱須匯款1萬2,000
元做認證,但被告沒錢,陳琳假稱向主管報告後得改為寄出
4張提款卡及於指定網站填寫密碼為認證,而待被告依指示
寄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後,陳珮怡稱因金管會懷疑被告與陳
琳共同惡意套取基金會資金,需提供12,300元擔保調查,否
則會被金管會法務提告,並提出以金管會為名之函文照片。
被告寄出現金12,300元後,陳珮怡又稱須再寄出47,800元。
同時間陳琳亦向被告抱怨其亦遭內部調查,亦需提供64,300
元做擔保,而於銀行致電被告確認帳戶狀況時,陳琳更藉詞
安撫被告此為正常,並於後續當被告陷於遭金管會調查之情
境時,謊稱自己也同時被金管會提告詐欺罪,慘遭停職停薪
之情,完美營造出確有陳琳於基金會上班,因提供被告補助
資訊而與被告一同被金管會調查之假象。綜以上情,被告亦
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不知悉帳戶將用作
詐欺之用,自無故意可言。又原告雖稱其遭詐騙之3萬元為
「借款」,被告應依約返還借款等語,然從上可知,被告亦
為遭詐騙利用,並非原告所述「借款」之人,自不負返還借
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方稱下週前會清償3萬元借款,被告
故意提供帳戶,基於誠信原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即應返還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良助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廷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
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將其名
下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在內共4張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填入其所傳送之網址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於同月26日9時49分許,
向伊佯稱需要喪葬費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對方稱下週前會清償3萬元借
款,被告故意提供帳戶,基於誠信原則,3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被告即應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原告所述之人。當時在臉
書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陳琳」(下稱陳
琳)之人,稱其在基金會上班做主管,伊先把提款卡寄給基
金會,之後她說伊被懷疑套用基金會的錢,所以說要跟伊拿
1萬2,300元說要調查,之後又跟伊說要4萬多,但伊沒有給
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含系爭帳戶在內共4張提款
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入其所傳送之網址
內之情,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潮小
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查,勾稽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與陳琳、Line名稱「邱玉芳」
、「陳珮怡」(下分稱邱玉芳、陳珮怡)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25-126頁),被告與陳琳自網路上認識,並相互分享年
紀、身高、體重、個人照片、工作、興趣等個人資訊,陳琳
並藉此帶出其在基金會上班,只要聯繫其同事邱玉芳或陳珮
怡,於其提供之網站填寫資料,可免費領取米、油、電動刮
鬍刀、洗面乳、防曬霜等禮品,而被告填寫資料完畢亦有收
到米與油之物。嗣陳琳又稱可以請領6萬元之男性醫療健康
補助金,待被告填寫資料完畢,陳珮怡即稱須匯款1萬2,000
元做認證,但被告沒錢,陳琳假稱向主管報告後得改為寄出
4張提款卡及於指定網站填寫密碼為認證,而待被告依指示
寄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後,陳珮怡稱因金管會懷疑被告與陳
琳共同惡意套取基金會資金,需提供12,300元擔保調查,否
則會被金管會法務提告,並提出以金管會為名之函文照片。
被告寄出現金12,300元後,陳珮怡又稱須再寄出47,800元。
同時間陳琳亦向被告抱怨其亦遭內部調查,亦需提供64,300
元做擔保,而於銀行致電被告確認帳戶狀況時,陳琳更藉詞
安撫被告此為正常,並於後續當被告陷於遭金管會調查之情
境時,謊稱自己也同時被金管會提告詐欺罪,慘遭停職停薪
之情,完美營造出確有陳琳於基金會上班,因提供被告補助
資訊而與被告一同被金管會調查之假象。綜以上情,被告亦
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不知悉帳戶將用作
詐欺之用,自無故意可言。又原告雖稱其遭詐騙之3萬元為
「借款」,被告應依約返還借款等語,然從上可知,被告亦
為遭詐騙利用,並非原告所述「借款」之人,自不負返還借
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方稱下週前會清償3萬元借款,被告
故意提供帳戶,基於誠信原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即應返還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