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小字第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薛智誠
被 告 王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鎮○○
路00○00號路口時,因其右側違規超車,而碰撞原告所有並
由訴外人馬政男駕駛之KNC-8229號曳引車-營業用(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2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4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96頁)。又本件被告
因右側違規超車,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5至37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