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小字第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41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尤逸鋒
訴訟代理人 葉士豪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郭竣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竣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5,7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止,利息按年息1.72%計算,另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年息7.782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利息部份自114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7.7825%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竣銘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嗣其於111年3月22日死亡,依原告與訴外人郭竣銘
所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六
條第四款之約定,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現郭竣銘已有選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系爭契約書、除戶戶及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司繼字第1244號
民事裁定、債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恆
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2734號卷第11至40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系爭契約書,均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命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