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45號
原 告 呂欣宸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育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
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聯絡有購買Iphone手機需求之
原告,佯稱:其有Iphone手機欲出售,面交前要先匯款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00元,至被告所持用、訴外人即被告祖母張簡雲英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
潮小卷第11-1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為
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11,500元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14日起(
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小字第45號
原 告 呂欣宸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育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
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聯絡有購買Iphone手機需求之
原告,佯稱:其有Iphone手機欲出售,面交前要先匯款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00元,至被告所持用、訴外人即被告祖母張簡雲英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
潮小卷第11-1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為
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11,500元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14日起(
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