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5年度潮小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栗吟
被 告 冠岳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縈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合意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經查本件兩
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及被告於訴訟繫屬時
係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有兩造契約書及該
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消費者訴訟,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管轄云云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並非專屬管轄,況依原告所提出
之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並未載明其住址為何,本院無從認
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位於何處,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5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栗吟
被 告 冠岳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縈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合意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經查本件兩
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及被告於訴訟繫屬時
係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有兩造契約書及該
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消費者訴訟,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管轄云云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並非專屬管轄,況依原告所提出
之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並未載明其住址為何,本院無從認
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位於何處,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