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小字第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8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9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2
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69,04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
用69,040元(含工資10,820元、烤漆費用14,700元、零件43,52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2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820元、烤漆費用14,700元,合
計共50,44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20×0.369=16,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20-16,059=27,461
第2年折舊值 27,461×0.369×(3/12)=2,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61-2,533=24,928
115年度潮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8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9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2
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69,04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
用69,040元(含工資10,820元、烤漆費用14,700元、零件43,52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2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820元、烤漆費用14,700元,合
計共50,44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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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20×0.369=16,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20-16,059=27,461
第2年折舊值 27,461×0.369×(3/12)=2,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61-2,533=24,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