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 理 人 李冠孝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瑪家鄉文化園區那魯灣餐
廳前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楊芷寧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5,991元、零件費用119,
316元,合計175,30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
,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
駛人行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修理費用評估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4年11月21日內警交字第1149012193號函文暨所附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75,307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9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9,316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4,57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0,563
元(即工資費用55,991元+零件費用74,572元=130,563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3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316÷(5+1)≒1
9,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316-19,886) ×1/5×(2+3/
12)≒4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316-44,744=74,572。
115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 理 人 李冠孝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瑪家鄉文化園區那魯灣餐
廳前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楊芷寧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5,991元、零件費用119,
316元,合計175,30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
,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
駛人行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修理費用評估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4年11月21日內警交字第1149012193號函文暨所附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75,307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9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9,316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4,57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0,563
元(即工資費用55,991元+零件費用74,572元=130,563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3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316÷(5+1)≒1
9,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316-19,886) ×1/5×(2+3/
12)≒4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316-44,744=74,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