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嗣至頂庄路與過昌街交岔路口時,於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雙黃線)處所超車,因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劉宸
羽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917元、烤
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31,020元,合計47,687元,又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及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即雙黃線路
段違規超車,且超車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7,687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2年1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1,020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12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794元
(即工資費用9,917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24,127元
=40,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4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20÷(5+1)≒5,
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020-5,170) ×1/5×(1+4/12
)≒6,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20-6,893=24,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