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翔智
被 告 陳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
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
案。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刑案係判決認定被告
陳玉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經系爭刑案認定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告遭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在卷,惟
原告起訴請求30萬元,故本院於刑事庭移送後,以民國114
年12月29日屏院昭潮寅114潮補字第1527號函向原告闡明是
否更正訴之聲明,或於時限內補繳裁判費2,800元,該函已
於115年1月5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迄至本件裁定日止,未見原告具狀更正或繳費,亦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佐,依前述說明,本件起
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