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1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詰庭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2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鄉○○路○○○○○○
○○○路000號旁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詹麗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隆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7,753元(含零件費用233,2
07元、工資費用76,066元及烤漆費用38,480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考量折舊後
,向被告請求173,8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42、107-12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3
-8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
定。
 ㈢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
口,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右方來車,因而擦撞詹麗娟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請求被告,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8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5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3,321元(計算式:2
33,207元1/10≒23,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維修費用
應為137,86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3,321元+工資費用76,0
66元+烤漆費用38,480元=137,86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詹麗娟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生碰
撞,故詹麗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26頁),堪以認定。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
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詹麗娟應負30%之
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6,507元(計算式:137,867×70%≒96,5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