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4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9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1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8,644
元及6,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賢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
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指數
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加
碼幅度則不變,目前則為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
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即
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債權金額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60、77-82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