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昕晏
被 告 傅顗融
張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89元(本院卷第87頁)
,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宏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張宏
明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顗融、張宏明自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恐不理」、「勝利」、「創金‧蒙奇」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傅顗融、張宏明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4年2月19日10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
流Kerry TJ」、「林淑貞」之帳號,向原告佯稱:須簽署託
運條例並匯款,始能出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114年2月19日11時26分許,匯款29,989元至訴外人安彥
霖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聯繫被告傅
顗融、張宏明,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空軍一號
領取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張宏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傅顗融前往上址取卡後,再
依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1時28分、29分許、30分許,駕車前
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治德和店,由被告
傅顗融持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
1萬元,並由被告傅顗融、張宏明從中各抽取0.5%作為報酬
後,將所餘款項再轉交予「恐不理」,致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下稱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
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顗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
張宏明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亦遭人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
以上合計129,989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989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傅顗融:伊就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0萬元遭
詐騙的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這10萬部分不是伊
和張宏明做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宏明:伊就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9,989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9,989元,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亦遭人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0萬元之
損失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就附
表所示原告遭詐騙10萬元部分,是否有經查獲詐欺集團成員
或提供帳戶之犯嫌等相關資料,嗣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移送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觀之上揭移送書等資料內容,其中附
表編號1、2部分,提供匯款帳戶之犯罪嫌疑人為訴外人NGO
QUOC HUNG (外籍人士),提款車手之犯罪嫌疑人為訴外人
TAN CHEE SIANG(外籍人士),另附表編號3部分,提供匯
款帳戶之犯罪嫌疑人為訴外人李健哲,提款車手之犯罪嫌疑
人為訴外人陳姓少年,均非本件被告2人,此外,原告並未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2人就附表原告遭詐騙金額部分,有擔任提款車手或其
他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遭詐騙如附表
10萬元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請求被告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2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114年2月19日11時41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NGO QUOC HUNG) 2 114年2月19日11時43分 20,022元 3 114年2月19日13時40分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健哲) 合計10萬元
115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昕晏
被 告 傅顗融
張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89元(本院卷第87頁)
,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宏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張宏
明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顗融、張宏明自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恐不理」、「勝利」、「創金‧蒙奇」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傅顗融、張宏明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4年2月19日10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
流Kerry TJ」、「林淑貞」之帳號,向原告佯稱:須簽署託
運條例並匯款,始能出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114年2月19日11時26分許,匯款29,989元至訴外人安彥
霖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聯繫被告傅
顗融、張宏明,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空軍一號
領取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張宏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傅顗融前往上址取卡後,再
依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1時28分、29分許、30分許,駕車前
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治德和店,由被告
傅顗融持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
1萬元,並由被告傅顗融、張宏明從中各抽取0.5%作為報酬
後,將所餘款項再轉交予「恐不理」,致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下稱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
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顗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
張宏明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亦遭人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
以上合計129,989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989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傅顗融:伊就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0萬元遭
詐騙的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這10萬部分不是伊
和張宏明做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宏明:伊就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9,989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9,989元,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亦遭人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0萬元之
損失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就附
表所示原告遭詐騙10萬元部分,是否有經查獲詐欺集團成員
或提供帳戶之犯嫌等相關資料,嗣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移送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觀之上揭移送書等資料內容,其中附
表編號1、2部分,提供匯款帳戶之犯罪嫌疑人為訴外人NGO
QUOC HUNG (外籍人士),提款車手之犯罪嫌疑人為訴外人
TAN CHEE SIANG(外籍人士),另附表編號3部分,提供匯
款帳戶之犯罪嫌疑人為訴外人李健哲,提款車手之犯罪嫌疑
人為訴外人陳姓少年,均非本件被告2人,此外,原告並未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2人就附表原告遭詐騙金額部分,有擔任提款車手或其
他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遭詐騙如附表
10萬元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請求被告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2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114年2月19日11時41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NGO QUOC HUNG) 2 114年2月19日11時43分 20,022元 3 114年2月19日13時40分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健哲) 合計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