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石章
被 告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惠慈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1
2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鎮海
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原告,訛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獲
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5日13時15分許
,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
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就系爭刑案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潮簡
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潮簡卷第41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又民法
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
」(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諸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
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
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
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難謂無過失可言。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以流水包
裝帳戶為目的,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Line帳號「許虹萍」之人(下稱許虹萍)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9頁背
面),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64-74頁),而
觀諸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曾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中任職,有車貸及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警卷第
64、6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貸款經驗,斷不可能不
知道正常貸款不可能為求洗金流而要求貸款人須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堪可認定,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一心想
要趕快拿到貸款的錢,我從沒見過許虹萍,我把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時,我也很擔憂,當時心態上是甘願冒著可能被別
人拿去亂用做壞事或是對方會到帳戶製造假金流款項來源非
合法正當的風險,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偵卷第9頁
背面、第10頁),亦得佐證被告明知個人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及重要性,仍隨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容
任他人隨意使用,可見其行為至少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
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2日起(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