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簡字第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829元,及自11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9,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5,9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5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829元,及自11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9,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5,9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