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民安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緝字第9號),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2月11日上午10時0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本院遂囑託
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代為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
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訴外人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
峯、徐○恩(下稱呂少軒等人)為朋友,其等前因故與原告
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生嫌隙,訴外人呂少軒遂相約
原告談判,嗣呂少軒等人與原告於112年6月21日20、21時許
,在潮州鎮光春路南端之潮州跳傘場,呂少軒等人攜帶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轎棍2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少軒持轎
棍毆打原告腿部、鄞宏霖持鞋子毆打原告之背部與屁股、鍾
德明持甩棍毆打原告腿部、劉其峯持棍子毆打原告、被告徒
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對原告施強暴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
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
決論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系
爭刑案)。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呂少軒等人
,有部分已賠償原告,爰就被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犯行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
(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甚明,參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為之系爭
犯行致生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系爭犯行之緣起、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7日起(附民緝卷第2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5年度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民安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緝字第9號),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2月11日上午10時0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本院遂囑託
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代為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
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訴外人呂少軒、鄞宏霖、鍾德明、劉其
峯、徐○恩(下稱呂少軒等人)為朋友,其等前因故與原告
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生嫌隙,訴外人呂少軒遂相約
原告談判,嗣呂少軒等人與原告於112年6月21日20、21時許
,在潮州鎮光春路南端之潮州跳傘場,呂少軒等人攜帶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轎棍2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少軒持轎
棍毆打原告腿部、鄞宏霖持鞋子毆打原告之背部與屁股、鍾
德明持甩棍毆打原告腿部、劉其峯持棍子毆打原告、被告徒
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對原告施強暴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
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
決論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系
爭刑案)。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呂少軒等人
,有部分已賠償原告,爰就被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犯行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
(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甚明,參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為之系爭
犯行致生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系爭犯行之緣起、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7日起(附民緝卷第2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