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5年度潮簡字第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虹蓁
張茹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武松
陳進松
陳秀梅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銘憲
陳榮宗
林進喜
林進富
林絃盛
石林秋敏
賴林秋芬
林莉媚
楊雯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應就被繼承人黃玉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榮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丁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陳武松、陳榮泰外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榮洲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陳虹
蓁自112年起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及原告張
茹意代墊之扶養費782,306元,原告已對陳榮洲提起訴訟,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為被繼承人陳丁發所有,陳丁發已死亡,其原繼承人陳
林璸仔、林陳秀玉、黃玉蘭於起訴前死亡,現由被告等為陳
丁發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等公
同共有,而其中黃玉蘭之繼承人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就
系爭遺產編號1至4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陳榮洲自應償還原告欠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陳
榮洲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陳
榮洲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榮洲
請求被告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等就系爭遺產編號1至4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應就系爭遺產
編號1至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武松、陳榮泰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進松、陳秀梅、陳榮豊、陳榮村、陳銘憲、陳榮宗、
林進喜、林進富、林絃盛、石林秋敏、賴林秋芬、林莉媚、
楊雯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榮洲之債權人,陳榮洲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原為陳丁發所有,被告等現為陳丁發之繼承人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現為被告公同共有,陳榮泰、
陳榮村、楊雯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661號卷第23至71頁、第205至257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附表一所示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上開補字卷第81至132頁、第1
35至139頁、第275至328頁),且為被告陳武松、陳榮泰到
庭時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陳榮洲
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
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
即陳榮洲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非不得代位陳榮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陳丁發之繼
承人黃玉蘭已死亡,其繼承人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迄今
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編號1至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之編號1至4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陳榮洲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故按陳丁發之繼承人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
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復就如附表一編號
6至7所示遺產為動產即存款及其他,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
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應就系爭遺產編號1至4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陳榮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榮洲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3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5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 全部 7 地上物(牧草)52,827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武松 1/7 2 陳進松 1/7 3 陳秀梅 1/7 4 陳銘憲 1/21 5 陳榮洲 1/21 6 陳榮宗 1/21 7 陳榮豊 1/28 8 陳榮泰 1/21 9 陳榮村 1/21 10 楊雯晴 1/84 11 林進喜 1/42 12 林進富 1/42 13 林絃盛 1/42 14 石林秋敏 1/42 15 賴林秋芬 1/42 16 林莉媚 1/42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21 2 陳進松 1/7 3 陳秀梅 1/7 4 陳銘憲 1/21 5 陳武松 1/7 6 陳榮宗 1/21 7 陳榮豊 1/28 8 陳榮泰 1/21 9 陳榮村 1/21 10 楊雯晴 1/84 11 林進喜 1/42 12 林進富 1/42 13 林絃盛 1/42 14 石林秋敏 1/42 15 賴林秋芬 1/42 16 林莉媚 1/42
115年度潮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虹蓁
張茹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武松
陳進松
陳秀梅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銘憲
陳榮宗
林進喜
林進富
林絃盛
石林秋敏
賴林秋芬
林莉媚
楊雯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應就被繼承人黃玉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榮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丁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陳武松、陳榮泰外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榮洲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陳虹
蓁自112年起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及原告張
茹意代墊之扶養費782,306元,原告已對陳榮洲提起訴訟,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為被繼承人陳丁發所有,陳丁發已死亡,其原繼承人陳
林璸仔、林陳秀玉、黃玉蘭於起訴前死亡,現由被告等為陳
丁發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等公
同共有,而其中黃玉蘭之繼承人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就
系爭遺產編號1至4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陳榮洲自應償還原告欠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陳
榮洲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陳
榮洲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榮洲
請求被告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等就系爭遺產編號1至4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應就系爭遺產
編號1至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武松、陳榮泰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進松、陳秀梅、陳榮豊、陳榮村、陳銘憲、陳榮宗、
林進喜、林進富、林絃盛、石林秋敏、賴林秋芬、林莉媚、
楊雯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榮洲之債權人,陳榮洲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原為陳丁發所有,被告等現為陳丁發之繼承人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現為被告公同共有,陳榮泰、
陳榮村、楊雯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661號卷第23至71頁、第205至257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附表一所示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上開補字卷第81至132頁、第1
35至139頁、第275至328頁),且為被告陳武松、陳榮泰到
庭時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陳榮洲
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
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
即陳榮洲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非不得代位陳榮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陳丁發之繼
承人黃玉蘭已死亡,其繼承人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迄今
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編號1至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之編號1至4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陳榮洲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故按陳丁發之繼承人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
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復就如附表一編號
6至7所示遺產為動產即存款及其他,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
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榮泰、陳榮村、楊雯晴應就系爭遺產編號1至4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陳榮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榮洲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3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5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 全部 7 地上物(牧草)52,827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武松 1/7 2 陳進松 1/7 3 陳秀梅 1/7 4 陳銘憲 1/21 5 陳榮洲 1/21 6 陳榮宗 1/21 7 陳榮豊 1/28 8 陳榮泰 1/21 9 陳榮村 1/21 10 楊雯晴 1/84 11 林進喜 1/42 12 林進富 1/42 13 林絃盛 1/42 14 石林秋敏 1/42 15 賴林秋芬 1/42 16 林莉媚 1/42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21 2 陳進松 1/7 3 陳秀梅 1/7 4 陳銘憲 1/21 5 陳武松 1/7 6 陳榮宗 1/21 7 陳榮豊 1/28 8 陳榮泰 1/21 9 陳榮村 1/21 10 楊雯晴 1/84 11 林進喜 1/42 12 林進富 1/42 13 林絃盛 1/42 14 石林秋敏 1/42 15 賴林秋芬 1/42 16 林莉媚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