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5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清柱
被 告 林清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
為33334/10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2,600元,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期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600元【
計算式:㈠182,600元+㈡260,000元=442,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5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5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清柱
被 告 林清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
為33334/10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2,600元,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期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600元【
計算式:㈠182,600元+㈡260,000元=442,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5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