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5年度潮補字第2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范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具狀聲明請求確認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然觀之原告
狀紙內容,其應係針對被告對原告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被告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72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21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費用。而上開債權經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3日止應為243,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21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211元 1 利息 20,211元 94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0+162/366) 19.89% - 41,979.01元 2 利息 20,211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2月23日 (10+176/365) 15% - 31,778.34元 3 違約金 94年4月24日 94年5月23日 1 - 150元 150元 4 違約金 94年5月24日 94年6月23日 1 - 300元 300元 5 違約金 94年6月24日 115年2月23日 248 - 600元 148,800元 小計 223,007.35元 合計 243,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