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5年度潮補字第4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蔡宜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翔謚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減縮聲明,嗣經本院准予: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9,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二、請就請求金額逾98,645元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
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金額 1 113年8月16日 繳費之借款 18,000元 2 113年8月26日 夾娃娃 21,700元 3 113年12月5日 42,000元 4 114年2月3日 姊姊 11,000元+15元 5 114年2月19日 輪胎 3,400元+15元 6 114年3月12日 電信費 2,500元+15元 合計 98,600元+45元=98,645元
115年度潮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蔡宜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翔謚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減縮聲明,嗣經本院准予: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9,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二、請就請求金額逾98,645元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
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金額 1 113年8月16日 繳費之借款 18,000元 2 113年8月26日 夾娃娃 21,700元 3 113年12月5日 42,000元 4 114年2月3日 姊姊 11,000元+15元 5 114年2月19日 輪胎 3,400元+15元 6 114年3月12日 電信費 2,500元+15元 合計 98,600元+45元=98,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