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橋小字第18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被 告 王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0年度橋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被 告 王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