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橋小字第18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許永裕
被 告 李馥廷
田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0年度橋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許永裕
被 告 李馥廷
田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