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龎方宜
被 告 王彥為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2,000元(其中300,000元分別以現金分三次各100,0
00元方式交付,另2,000元一半以現金交付,另一半轉帳)
,但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返還,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只有向原告借過1,000元,而且這1,000元已經
還了,原告主張的其他款項都是賭債,並非借款,其並沒有
拿到這些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著有規定。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陸續借款給被告,現被告尚欠302,000元,
經催討仍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1,000元)翻拍畫面、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87至131頁),經核上述對話內
容,原告曾傳送訊息給被告稱「王彥偉欠我30萬」,被告則
回復稱「姊妹,真的謝謝你那麼挺我」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另曾傳送訊息向原告稱「我以後會很有錢的放心
,欠你30萬還有一輩子了」、「沒有人像你那麼好了」、「
30萬連催都沒摧過,要是我也做不到」、「但是你的話我會
,沒你幫我我早就沒命了」等語,原告則答稱「等我老了你
養我」、「正常是要催沒錯,但是你真的沒錢啊,催有用嗎
」、「你月收入10萬我就催了」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另曾向原告表示「30萬而已我幹嘛跑,又不是300萬
」,嗣原告稱「302,000,還有2,000(大笑貼圖)」,被告
又稱「我會認真賺錢還你的,等我以後繼承家裡財產我也會
好好報恩的,找不到第二個這種好朋友了」等語(本院卷第
19頁);被告復曾向原告表示「我之後的規劃就是等五鮮級
賠償我,我再把那邊錢還你,或著還沒下來的話我就跑聯結
車一個月大概7-9萬,一個月還你2.5到3萬等語」、「謝謝
你金主,等我賺錢我再慢慢還你錢,7/15開庭看怎樣再跟你
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又曾向原告表示「
我現在有30萬還你就好了(貼體檢表圖片),禮拜天要去上
聯結車了,不要再廢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
被告對上開對話為兩造之間的對話並不爭執,僅辯稱裡面講
到的錢都是指賭債云云(本院卷第136頁)。而細繹上開對
話內容,兩造不但曾經數次明確談到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的事
情,所述金額內容(平常均以30萬元稱之,但有一次原告明
確提到是302,000元,被告並未否定)也與原告主張一致,被
告更先後多次以「謝謝你那麼挺我」、「沒人像你那麼好」
、「欠你30萬還有一輩子」、「以後會好好報恩」、「找不
到第二個這種好朋友」等語表達對原告的感激之意,以此對
照證人陳勁凱即原告男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告曾向原
告借錢,都是10萬、10萬借,有時是借幾千元,其知道被告
欠原告30萬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原告主
張並非無稽。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證人陳勁凱是開賭場的,其是因為積欠賭
債所以才不還,其在LINE所說的話都是刻意敷衍原告,因為
原告與幫派有關,其才會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79頁、第80
頁)。惟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自應盡舉證
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賭債之事並未舉證,已難遽信。況若
本件果如被告所辯,被告既然積欠與幫派有關的原告鉅額賭
債,又有意不想清償,就算未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亦不致
多次以上開感激、親密態度持續與原告互動,更無稱原告為
「金主」之理,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尚曾傳送一張照片給原
告(照片中是一個人在煮東西),原告表示「你在我家?」
,被告則稱「來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則陳
稱該照片是其所拍,照片中是證人陳勁凱等語(本院卷第13
6頁),由被告欠款後尚會前往原告處幫忙,更主動拍照告
知原告等情形觀之,益見兩造關係應屬融洽,被告辯稱是積
欠與幫派有關的原告賭債,才敷衍原告云云,尚難遽信。又
被告另辯稱其所稱「還好有你救我,不然我就沒命了」,可
以顯示這筆錢就是賭債云云(本院卷第137頁),但這句話
文義上僅能看出原告曾為被告做了某件事「救了被告」,為
被告解決某種重要問題(不然就沒命),無從看出與賭債有
何關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開賭場
,又曾在臉書公然以恫嚇方式向被告討債,被告無可能向其
借錢云云,但原告開設賭場並無事證可佐,已如前述,而原
告嗣後之行為如何,與兩造先前之關係並無必然關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已返還1,000元部分,並無事
證可佐,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告則未能就所辯舉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龎方宜
被 告 王彥為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2,000元(其中300,000元分別以現金分三次各100,0
00元方式交付,另2,000元一半以現金交付,另一半轉帳)
,但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返還,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只有向原告借過1,000元,而且這1,000元已經
還了,原告主張的其他款項都是賭債,並非借款,其並沒有
拿到這些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著有規定。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陸續借款給被告,現被告尚欠302,000元,
經催討仍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1,000元)翻拍畫面、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87至131頁),經核上述對話內
容,原告曾傳送訊息給被告稱「王彥偉欠我30萬」,被告則
回復稱「姊妹,真的謝謝你那麼挺我」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另曾傳送訊息向原告稱「我以後會很有錢的放心
,欠你30萬還有一輩子了」、「沒有人像你那麼好了」、「
30萬連催都沒摧過,要是我也做不到」、「但是你的話我會
,沒你幫我我早就沒命了」等語,原告則答稱「等我老了你
養我」、「正常是要催沒錯,但是你真的沒錢啊,催有用嗎
」、「你月收入10萬我就催了」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另曾向原告表示「30萬而已我幹嘛跑,又不是300萬
」,嗣原告稱「302,000,還有2,000(大笑貼圖)」,被告
又稱「我會認真賺錢還你的,等我以後繼承家裡財產我也會
好好報恩的,找不到第二個這種好朋友了」等語(本院卷第
19頁);被告復曾向原告表示「我之後的規劃就是等五鮮級
賠償我,我再把那邊錢還你,或著還沒下來的話我就跑聯結
車一個月大概7-9萬,一個月還你2.5到3萬等語」、「謝謝
你金主,等我賺錢我再慢慢還你錢,7/15開庭看怎樣再跟你
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又曾向原告表示「
我現在有30萬還你就好了(貼體檢表圖片),禮拜天要去上
聯結車了,不要再廢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
被告對上開對話為兩造之間的對話並不爭執,僅辯稱裡面講
到的錢都是指賭債云云(本院卷第136頁)。而細繹上開對
話內容,兩造不但曾經數次明確談到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的事
情,所述金額內容(平常均以30萬元稱之,但有一次原告明
確提到是302,000元,被告並未否定)也與原告主張一致,被
告更先後多次以「謝謝你那麼挺我」、「沒人像你那麼好」
、「欠你30萬還有一輩子」、「以後會好好報恩」、「找不
到第二個這種好朋友」等語表達對原告的感激之意,以此對
照證人陳勁凱即原告男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告曾向原
告借錢,都是10萬、10萬借,有時是借幾千元,其知道被告
欠原告30萬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原告主
張並非無稽。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證人陳勁凱是開賭場的,其是因為積欠賭
債所以才不還,其在LINE所說的話都是刻意敷衍原告,因為
原告與幫派有關,其才會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79頁、第80
頁)。惟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自應盡舉證
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賭債之事並未舉證,已難遽信。況若
本件果如被告所辯,被告既然積欠與幫派有關的原告鉅額賭
債,又有意不想清償,就算未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亦不致
多次以上開感激、親密態度持續與原告互動,更無稱原告為
「金主」之理,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尚曾傳送一張照片給原
告(照片中是一個人在煮東西),原告表示「你在我家?」
,被告則稱「來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則陳
稱該照片是其所拍,照片中是證人陳勁凱等語(本院卷第13
6頁),由被告欠款後尚會前往原告處幫忙,更主動拍照告
知原告等情形觀之,益見兩造關係應屬融洽,被告辯稱是積
欠與幫派有關的原告賭債,才敷衍原告云云,尚難遽信。又
被告另辯稱其所稱「還好有你救我,不然我就沒命了」,可
以顯示這筆錢就是賭債云云(本院卷第137頁),但這句話
文義上僅能看出原告曾為被告做了某件事「救了被告」,為
被告解決某種重要問題(不然就沒命),無從看出與賭債有
何關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開賭場
,又曾在臉書公然以恫嚇方式向被告討債,被告無可能向其
借錢云云,但原告開設賭場並無事證可佐,已如前述,而原
告嗣後之行為如何,與兩造先前之關係並無必然關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已返還1,000元部分,並無事
證可佐,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告則未能就所辯舉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