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彭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
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法院審理中原告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0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超過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範圍,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本院卷第201 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於99年間,被告因財務困難,拜
託原告以其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
銀)貸款110萬元(下稱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其中包含償
還原告積欠土地銀行債務122,000元,但基於原告同意以其
名義為被告貸款,被告乃同意一併償還該筆債務),由被告
負責分期償還玉山銀行,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16,000
元,共計84期。被告取得該筆110萬元貸款後,本應按期償
還,但被告於第1期至第9期時未依約償還該筆110萬元貸款
,原告不得已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來償還分期款項,其後被告又向原
告借款他用,原告又再使用萬泰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再
借給被告,兩造乃合意原告萬泰銀行現金卡所生之債務(下
稱萬泰現金卡債務),均由被告償還。其後原告因資力陷於
困難,於101年11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玉山銀行、萬
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分期還
款協議),其中就玉山銀行(即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
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8,850元,就萬泰銀行(即萬
泰現金卡債務),自101年11月10日按月清償3,838元,共計
148期,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上開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分
期還款,被告每月負擔合計12,688元(計算式:8,850+3,83
8=12,688)。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按月以現
金交付10,000元,自104年6月後,改成轉帳方式,每月轉帳
10,000元,然被告於108年12月起,未再給付分文,截至110
年10月為止,被告於101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85個月
),每月積欠原告2,688元(計算式:12,688元-10,000=2,6
88),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23個月),每月積
欠原告12,688元,合計520,304元(計算式:2,68885+12,6
8823=520,304)。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申辦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時,部
分款項用以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部分款項給被告,故兩造
合意每月16,000元之分期償還款項,以原告負擔6,000元、
被告負擔10,000元之方式償還之。前7、8期,被告確實無力
負擔,先由原告暫時墊付,之後每月以現金交付與原告,自
104年6月18日起,改成每月轉帳10,000元給原告至108年11
月20日止,另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各轉帳8,000
元。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僅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該筆,則
被告應清償給原告為每月10,000元,共84期,被告於108年9
月間詢問原告應清償到何時,原告才表示於101年間申請債
務協商,並表示被告應繼續還款到114年,但系爭分期還款
協議中,其中玉山銀行部分,被告僅需負擔部分款項,而萬
泰銀行部分,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萬泰銀行現
金卡預借現金後,再借款給被告,但這是在玉山銀行110萬
元貸款之前,且原告因此產生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已由
該筆110萬元清償,之後產生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均和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名義於99年9月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10萬元,清償條
件為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16,000元,共分84期。被告自104
年6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平均每月轉帳10,000元、
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各轉帳8,000元與原告,轉
帳金額合計556,000元等情,有原告之玉山商銀存摺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分期還款協議中,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債
務均應由被告負擔,每月應清償12,688元,還款期間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共148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另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99年間以自
己名義申辦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而被告願意全額負擔玉
山銀行110萬元貸款之分期款項,及後續之系爭分期還款協
議中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分期款項之情,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上開分期還款協議存在之各節舉證
證明。
2.原告固以被告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
(本院卷第147至197頁、281至299頁)為證,並主張倘被告
僅需負擔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然該貸款之還款條件僅需
償還84期,共計7年,應於106年8月到期,但被告卻按月給
付10,000元至108年11月止,必然於101年間即知悉系爭分期
還款協議存在,導致清償期延長等語。惟據被告否認,辯稱
當初說好我就是每期給原告10,000元,共計84期等語。經查
,玉山商銀110萬元貸款後,被告並未立即還款,於前幾期
甚至請原告代墊款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在公司拿現金給我
,共12次等語(本院卷第82頁),佐以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
轉帳方式給付原告之期間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轉帳金額合計為556,000元乙節,顯見被告給付給原告
之金額尚不足被告所同意之840,000元(計算式:10,00084
=840,000),則被告因未按期償還,因而延長還款期間,實
屬合理,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系爭分期還款協議後,同意每
期支付原告12,688元,合計148期。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
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至299頁),時間為109年1
月31日之後,而被告雖表示「你貸157萬,拿存摺的入帳日
來看,無法證明要我繳,當我白痴,況且也繳了九年了,第
一筆貨(貸之誤寫)84期,算算也七年,而第二筆貨多少不
讓我知道...」等語,然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提及於101年間已
知悉系爭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負擔協議內玉山銀行、萬泰
銀行之債務,且通篇對話,兩造均在爭執帳目明細,未見共
識,尚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更遑論倘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6,000元或12,688元,
原告卻任由被告每月僅負擔10,000元至109年間,期間長達
將近10年,卻未請被告簽立任何字據、票據,以維原告自身
權益,所為悖於常理。
3.原告雖主張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後,被告同意全額負擔,
兩造合意由被告每月(期)給付原告16,000元,共84期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每月(期)給付原告10,000元,共84期乙節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是認被告辯稱依據雙方
協議,關於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由被告每月(期)給付
原告10,000元,共84期乙節為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有在公司拿現金16,000元給我,12次等語(本院卷第
82頁)、及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轉帳給原告之金額共計556,00
0元,則依據兩造協議,被告尚餘92,000元未償(計算式:1
0,00084-16,00012-556,000=9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
05頁之收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彭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
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法院審理中原告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0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超過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範圍,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本院卷第201 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於99年間,被告因財務困難,拜
託原告以其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
銀)貸款110萬元(下稱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其中包含償
還原告積欠土地銀行債務122,000元,但基於原告同意以其
名義為被告貸款,被告乃同意一併償還該筆債務),由被告
負責分期償還玉山銀行,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16,000
元,共計84期。被告取得該筆110萬元貸款後,本應按期償
還,但被告於第1期至第9期時未依約償還該筆110萬元貸款
,原告不得已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來償還分期款項,其後被告又向原
告借款他用,原告又再使用萬泰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再
借給被告,兩造乃合意原告萬泰銀行現金卡所生之債務(下
稱萬泰現金卡債務),均由被告償還。其後原告因資力陷於
困難,於101年11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玉山銀行、萬
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分期還
款協議),其中就玉山銀行(即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
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8,850元,就萬泰銀行(即萬
泰現金卡債務),自101年11月10日按月清償3,838元,共計
148期,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上開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分
期還款,被告每月負擔合計12,688元(計算式:8,850+3,83
8=12,688)。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按月以現
金交付10,000元,自104年6月後,改成轉帳方式,每月轉帳
10,000元,然被告於108年12月起,未再給付分文,截至110
年10月為止,被告於101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85個月
),每月積欠原告2,688元(計算式:12,688元-10,000=2,6
88),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23個月),每月積
欠原告12,688元,合計520,304元(計算式:2,68885+12,6
8823=520,304)。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申辦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時,部
分款項用以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部分款項給被告,故兩造
合意每月16,000元之分期償還款項,以原告負擔6,000元、
被告負擔10,000元之方式償還之。前7、8期,被告確實無力
負擔,先由原告暫時墊付,之後每月以現金交付與原告,自
104年6月18日起,改成每月轉帳10,000元給原告至108年11
月20日止,另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各轉帳8,000
元。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僅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該筆,則
被告應清償給原告為每月10,000元,共84期,被告於108年9
月間詢問原告應清償到何時,原告才表示於101年間申請債
務協商,並表示被告應繼續還款到114年,但系爭分期還款
協議中,其中玉山銀行部分,被告僅需負擔部分款項,而萬
泰銀行部分,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萬泰銀行現
金卡預借現金後,再借款給被告,但這是在玉山銀行110萬
元貸款之前,且原告因此產生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已由
該筆110萬元清償,之後產生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均和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名義於99年9月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10萬元,清償條
件為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16,000元,共分84期。被告自104
年6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平均每月轉帳10,000元、
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各轉帳8,000元與原告,轉
帳金額合計556,000元等情,有原告之玉山商銀存摺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分期還款協議中,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債
務均應由被告負擔,每月應清償12,688元,還款期間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共148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另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99年間以自
己名義申辦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而被告願意全額負擔玉
山銀行110萬元貸款之分期款項,及後續之系爭分期還款協
議中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分期款項之情,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上開分期還款協議存在之各節舉證
證明。
2.原告固以被告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
(本院卷第147至197頁、281至299頁)為證,並主張倘被告
僅需負擔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然該貸款之還款條件僅需
償還84期,共計7年,應於106年8月到期,但被告卻按月給
付10,000元至108年11月止,必然於101年間即知悉系爭分期
還款協議存在,導致清償期延長等語。惟據被告否認,辯稱
當初說好我就是每期給原告10,000元,共計84期等語。經查
,玉山商銀110萬元貸款後,被告並未立即還款,於前幾期
甚至請原告代墊款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在公司拿現金給我
,共12次等語(本院卷第82頁),佐以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
轉帳方式給付原告之期間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轉帳金額合計為556,000元乙節,顯見被告給付給原告
之金額尚不足被告所同意之840,000元(計算式:10,00084
=840,000),則被告因未按期償還,因而延長還款期間,實
屬合理,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系爭分期還款協議後,同意每
期支付原告12,688元,合計148期。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
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至299頁),時間為109年1
月31日之後,而被告雖表示「你貸157萬,拿存摺的入帳日
來看,無法證明要我繳,當我白痴,況且也繳了九年了,第
一筆貨(貸之誤寫)84期,算算也七年,而第二筆貨多少不
讓我知道...」等語,然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提及於101年間已
知悉系爭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負擔協議內玉山銀行、萬泰
銀行之債務,且通篇對話,兩造均在爭執帳目明細,未見共
識,尚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更遑論倘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6,000元或12,688元,
原告卻任由被告每月僅負擔10,000元至109年間,期間長達
將近10年,卻未請被告簽立任何字據、票據,以維原告自身
權益,所為悖於常理。
3.原告雖主張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後,被告同意全額負擔,
兩造合意由被告每月(期)給付原告16,000元,共84期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每月(期)給付原告10,000元,共84期乙節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是認被告辯稱依據雙方
協議,關於玉山銀行110萬元貸款,由被告每月(期)給付
原告10,000元,共84期乙節為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有在公司拿現金16,000元給我,12次等語(本院卷第
82頁)、及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轉帳給原告之金額共計556,00
0元,則依據兩造協議,被告尚餘92,000元未償(計算式:1
0,00084-16,00012-556,000=9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
05頁之收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