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橋簡字第1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劉智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智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智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智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52元,及其中102
,139元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
辯,原告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智明(下稱劉智明)於93年
8 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4.9%計付利
息。詎劉智明迄仍積欠借款本金102,139元及相關利息未予
清償,並於109年3月28日死亡。而被告為劉智明之遺產管理
人,自應於管理劉智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已依被告時效抗辯縮減利息起算日,故對
本件沒有其他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
料、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13
頁、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智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