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110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李洪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宋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3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按如附表1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
工程,至修復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聲明第一項,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均係以被告對原告尚因
系爭5樓房屋漏水而生損害賠償為前提,可認兩者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減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2 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於106年10月間購入後,
即出租使用。於民國107 年8月間,颱風季節連日豪雨,經
承租房客通知系爭4樓房屋內房間、廁所天花板及牆面大範
圍漏水,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處理,研判係系爭5樓房屋內
部漏水,需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始能澈底解決,然因
系爭5樓房屋長年無人居住,原告不得已僅能先就系爭4樓房
屋內漏水損壞部分進行修繕,施作防水工程。嗣於108年7月
間某日,又因強降雨造成上開漏水處持續嚴重漏水,造成屋
內家具泡水損壞,亦無法為出租使用,透過仲介聯繫至被告
後,一同前往系爭5樓房屋查看,映入眼簾的是牆面潮濕斑
駁、地面積水之景象,原告請求被告自行處理系爭5樓房屋
內部積水情形,被告置之不理,且否認系爭4樓房屋內部漏
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原告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下稱系爭鑑定),系爭4樓房屋內某一特定房間廁
所等處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以下分稱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
所天花板、A房間天花板),確係位於正上方系爭5樓房屋之
廁所、樓地板滲漏所造成,造成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
處天花板受有滲漏污損、油漆鼓起剝落等毀損情形,原告因
而施作漏水高壓灌注工程,支出工程費用115,150元、室內
、外門口牆壁壁癌部分之粉刷費用8,000元,合計123,150元
。又系爭房屋原係供作出租他人使用,因受上開損害致A房
間承租房客即訴外人蔡艷珍、林宜儒(房租分別為5,500元
、4,900元)均以房屋漏水為由,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
生租金損失62,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所處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共有5樓
,系爭5樓房屋內部積水之原因有二,一是108年強降雨,系
爭大樓頂樓遭人堆放工程廢棄物,導致頂樓地板產生裂縫,
雨水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造成屋內積水,另一則是系爭大
樓樓頂排水原本會順著水管自5樓、4樓,依序往下排放,但
因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陽台擅自搭蓋成室內空間,堵塞排水
管,造成頂樓排水無法順利自4樓陽台往下排放,而溢流至
系爭5樓房屋屋內,以上原因造成系爭5樓房屋內部積水嚴重
,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均非被告所造成,況系爭公寓老
舊,被告也重新改作工程,各人應負擔各人支出費用,被告
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為
上下樓層,系爭4樓房屋內部之天花板、牆面自107年8月間
開始漏水,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後,嗣於108年7月間又再度漏
水,經聯繫被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發覺系爭5樓房屋屋內嚴
重積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處天花板滲漏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錄影光
碟及照片、系爭5樓房屋屋內錄影光碟、擷圖、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45、195至237頁)。被告雖否
認之,惟其自承系爭5樓房屋於108年間確實有屋內積水之情
況,此部分自可採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內A房
間之廁所、房間天花板因漏水所致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之修
繕費用、粉刷費用,及租金損失,均可歸責被告,應由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3,15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62,4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處天花板漏水與
系爭5樓房屋相關,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天花板等處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
節,經該公會於111年8月3 日鑑定結果認定:①系爭4樓房屋
內A房間廁所天花板確實存在曾有漏水之痕跡,然其漏水之
原因目前雖經檢測後研判與系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然此
係經過修繕後(例如被告廁所曾經整修及地板墊高,惟時間
已無法考證)所得結果,倘無施作修繕而維持現狀,確認應
為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原因即為其房屋廁所地板下方與系
爭4樓房屋使用共同樓地板裂縫所產生之壁癌可證;另一較
輕為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管道間上方開口未封閉,責任
歸屬為原告及管道間屋頂通氣口未隔絕雨水所致(責任歸屬
為所有使用者)。②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天花板係整塊天花
板漏水之延伸確實曾有漏水情形,然其漏水之原因目前雖經
檢測後研判與系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然係經過雙方修繕
後(例如原告完成樓地板「高壓灌注」修復及被告完成房間
地板面層重鋪)所得結果,倘無施作修繕而維持現狀,確認
應為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原因即為外部雨水侵入後經由樓
板裂縫滲漏所造成,責任歸屬為被告,有該公會111 年8月3
日高市土技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
 ⒊被告固另質疑:可能係因系爭大樓樓頂堆有工程廢棄物、原
告將系爭4樓房屋陽台擅自搭蓋成室內空間,堵塞排水管,
才導致系爭5樓房屋屋內積水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
卷二第157至161頁),惟此僅係被告個人臆測,並無任何根
據,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足
參。縱系爭4樓房屋同時有因其他不明原因導致漏水,被告
仍應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至被告另稱係因系爭公寓老舊
,無不法侵權行為,兩造應自行負擔各自之修繕費用云云,
然被告對其房屋內部本有維護管理之責,本件漏水原因既為
系爭5樓房屋屋內積水,自廁所、樓板裂縫滲漏造成,難認
被告無疏於維護保管之過失,依首揭說明,被告仍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亦有明定。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既可歸責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
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3,15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上開
漏水情形,分別於108年針對系爭4樓房屋內3間房間天花板
、廁所邊牆施作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109年間針對系爭4
樓房屋A房間廁所天花板等處施作漏水高壓灌注工程,分別
支出修繕費用112,000元、3,150元,且於108年間針對系爭4
樓房屋內牆壁壁癌部分進行重新粉刷,支出粉刷費用8,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捷盛工程行完工保固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弘聖塗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47至73頁)。然觀
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天花
板等處之漏水確實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惟系爭4樓房屋內
另有其他2房間,牆壁漏水原因是否確實係系爭5樓房屋所致
,尚乏實據,然觀諸原告提出108年間捷盛工程行之估價單
,係針對包含A房間在內之3間房間,則其他2房間之防水工
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就原告支出防水工程費用部
分,僅就40,483元(計算式:112,000元÷3+3,150元=40,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就粉刷費用部分,觀之原
告所陳述係針對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牆壁壁癌部分進行粉
刷,並非僅針對系爭4樓房屋A房間,佐以系爭4樓房屋屋齡
已超過25年,此觀該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7頁)可
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106年間購入系爭4樓房屋,
購入時並未重新裝潢,則系爭4樓房屋內之房間曾否進行裝
潢?如有修繕其範圍與程度如何?均乏資料可考,另衡酌該
屋之自然耗損程度,以及一般房屋之耐用年限為50年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原告就油漆、粉刷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以1,600元定之(即原請求金額1/5),方屬適當。從而,
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處天花板所支出之防水工
程、粉刷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42,083元(計算式
:40,483元+1,600元=42,08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要難
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2,4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4
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處嚴重漏水問題,其原本與蔡艷珍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
租金5,500元,提前於108年7月2日解約;與林宜儒簽訂租賃
契約,租期自109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每月房租4,90
0元,提前於109年8月6日解約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59至270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捷盛工程行完工保固書,施作防水工程日期
分別為108年10月14日、109年8月1日,均係在蔡艷珍、林宜
儒解約之後,倘上開期間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並無漏水之情
形,原告仍如常將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出租他人使用,原告
又何須自行額外支出防水工程費用?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4樓房屋漏水,致房客提前解約,無法取得預期可取得之租
金乙節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未收取租金之利益62,400元【計算式:5,500元×6+4,900
元×6=62,4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4,483元(計算式:42,0
83元+62,400元=104,48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而學說上有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基礎,係因被
害人未盡社會上共同生活應為之注意,此屬於誠信原則上的
注意義務。被害人對於防衛自己利益,單純不注意或怠慢時
,為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為防衛自己利益而採
取合理的行動,應為社會生活所期待。換言之,與有過失(
過失相抵)制度,係在損害賠償範圍內,就加害人與被害人
相互間如何分擔損害,尋求正當化之過程。在採取完全賠償
原則下,加害人較輕微之過失、或違法性程度較低之行為,
可適當作為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事由。另基於危險領域原
理,對於自己活動領域內的特別危險,應由自己承擔損害。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中,另一較輕微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管道間上方開口
未封閉,責任歸屬為原告及管道間屋頂通氣口未隔絕雨水所
致(責任歸屬為所有使用者)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如仍課以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有全部維護義務(加害
人過失輕微、違法性程度亦較低),似未見公允;且原告既
為系爭公寓之住戶之一,對於頂樓通氣口自應定期察看,確
認有無適當隔絕雨水進入之設施,在公寓大廈各住戶義務之
分配上,尚屬合理、可期待之被害人自我保護措施,故難以
此將所有注意義務均歸由住在頂樓之被告負擔。故而,本院
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仍應負擔主
要過失,負擔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額為94,035元(計算式:10
4,483元0.9=94,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1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
35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