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0年度橋簡字第6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廖魁程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李明瀧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
人王承堯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7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5月12日移轉登
記完畢。原告購入後欲就系爭156號建物進行裝修,發現隔
鄰被告所有同小段20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158號建物),於擴建時,並無合法權限,
以系爭158號建物後方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0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無權占有系爭90之1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
應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90之1地號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購入系爭158號建物,父親於94年
增建系爭158號建物後方空地,增建時有徵得原告前手即王
承堯之同意,再者,被告父親增建時,僅告知承攬之廠商欲
就系爭158號建物後方空地增建1至4樓,而增建之細節均由
廠商施作,被告之後始知悉越界之情,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被告占有部分僅1.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卻
訴請拆除整間擴建房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比
較,客觀上顯不相當,可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並請斟酌被告占有部分
是內有鋼筋的柱子,若予以拆除,勢必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9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
58號建物占用系爭9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楠梓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
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楠梓地政事務
所110年11月2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912700號函附如附圖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158號建物占用系爭90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90之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158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㈢再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賠償。」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
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
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又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
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
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擴建前
曾向王承堯表示欲擴建,經王承堯同意,因王承堯無意擴建
,未就此事表示意見。而原告向王承堯購入系爭90之1地號
土地及系爭156號建物,看屋次數逾2次,因已知悉被告擴建
有越界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經證人王承
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3年7月28日購入系爭156號
建物,於109年5月12日出賣給原告,我購入後約1、2年才搬
入系爭156號建物,我搬入時,被告已經蓋好系爭158號建物
後方增建部分,我只知道被告有增建,但不知道有越界至系
爭90之1地號土地。我搬過去前和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及其
家人並未告知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足見王承堯並未同意被告得擴建並占用系爭90之1地號土地
,且斯時尚不知道系爭158號建物占有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一
部分。此外,被告未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或其前手有何早已知悉系
爭158號建物越界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乏所據,難謂
可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酌以系爭158號
建物雖為磚造,依被告所述於94年翻修擴建成現況之磚造4
樓樓房,迄今已有17年之久,經折舊後房屋殘價已不高,以
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
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
全,被告將之修補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甚
大之損失;且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本身亦與公共利
益無關,僅牽涉兩造之利益,倘不予拆除,亦將導致原告就
其所有之系爭90之1地號土地難以完整利用之不利;是綜合
考量兩造之利益、上揭各情及一切相關情事,本院認本件無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猶據前詞,
請求免為拆除附圖A部分建物云云,尚難憑採。
㈤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拆除還地,雖將影響被告使用系爭
1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支出拆除費用,然此尚與公共
利益無涉,而原告收回土地後,可就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
,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不能徒以被告僅占用系爭90之
1地號土地一隅,遽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兩相比較,
尚難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
損失甚大,且原告收回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亦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係屬城市地方土地,其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877元等情,有系爭90之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土地人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查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內之
住、商混合區,商業活動熱絡、極為繁榮乙節,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允當;準
此,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7元【
計算式:(1.5×14,988元)×10%/12=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止(共計12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計算式:(1.5×14,988
元)×10%/12×12=2,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金額2,248元,以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為有理由。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就請求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2,248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0年度橋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廖魁程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李明瀧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
人王承堯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7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5月12日移轉登
記完畢。原告購入後欲就系爭156號建物進行裝修,發現隔
鄰被告所有同小段20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158號建物),於擴建時,並無合法權限,
以系爭158號建物後方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0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無權占有系爭90之1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
應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90之1地號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購入系爭158號建物,父親於94年
增建系爭158號建物後方空地,增建時有徵得原告前手即王
承堯之同意,再者,被告父親增建時,僅告知承攬之廠商欲
就系爭158號建物後方空地增建1至4樓,而增建之細節均由
廠商施作,被告之後始知悉越界之情,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被告占有部分僅1.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卻
訴請拆除整間擴建房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比
較,客觀上顯不相當,可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並請斟酌被告占有部分
是內有鋼筋的柱子,若予以拆除,勢必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9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
58號建物占用系爭9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楠梓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
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楠梓地政事務
所110年11月2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912700號函附如附圖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158號建物占用系爭90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90之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158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㈢再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賠償。」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
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
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又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
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
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擴建前
曾向王承堯表示欲擴建,經王承堯同意,因王承堯無意擴建
,未就此事表示意見。而原告向王承堯購入系爭90之1地號
土地及系爭156號建物,看屋次數逾2次,因已知悉被告擴建
有越界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經證人王承
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3年7月28日購入系爭156號
建物,於109年5月12日出賣給原告,我購入後約1、2年才搬
入系爭156號建物,我搬入時,被告已經蓋好系爭158號建物
後方增建部分,我只知道被告有增建,但不知道有越界至系
爭90之1地號土地。我搬過去前和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及其
家人並未告知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足見王承堯並未同意被告得擴建並占用系爭90之1地號土地
,且斯時尚不知道系爭158號建物占有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一
部分。此外,被告未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或其前手有何早已知悉系
爭158號建物越界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乏所據,難謂
可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酌以系爭158號
建物雖為磚造,依被告所述於94年翻修擴建成現況之磚造4
樓樓房,迄今已有17年之久,經折舊後房屋殘價已不高,以
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
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
全,被告將之修補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甚
大之損失;且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本身亦與公共利
益無關,僅牽涉兩造之利益,倘不予拆除,亦將導致原告就
其所有之系爭90之1地號土地難以完整利用之不利;是綜合
考量兩造之利益、上揭各情及一切相關情事,本院認本件無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猶據前詞,
請求免為拆除附圖A部分建物云云,尚難憑採。
㈤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拆除還地,雖將影響被告使用系爭
1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支出拆除費用,然此尚與公共
利益無涉,而原告收回土地後,可就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
,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不能徒以被告僅占用系爭90之
1地號土地一隅,遽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兩相比較,
尚難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
損失甚大,且原告收回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亦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係屬城市地方土地,其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877元等情,有系爭90之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土地人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查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內之
住、商混合區,商業活動熱絡、極為繁榮乙節,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90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允當;準
此,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7元【
計算式:(1.5×14,988元)×10%/12=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止(共計12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計算式:(1.5×14,988
元)×10%/12×12=2,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金額2,248元,以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為有理由。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就請求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2,248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