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3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顯盟(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
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10 年5 月19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
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