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3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祝浩鈞(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
判要旨足參。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原告
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祝浩鈞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死亡,有本院
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於111 年4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具當事
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據此,原告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3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祝浩鈞(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
判要旨足參。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原告
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祝浩鈞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死亡,有本院
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於111 年4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具當事
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據此,原告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