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調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處理交通事故職務
報告書,均查無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茲命原告限期
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惟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即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1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調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處理交通事故職務
報告書,均查無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茲命原告限期
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惟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即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