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聰德
被 告 洪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