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0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呂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07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保險單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9年11月30日,已使用2年8月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4月15日計
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9,6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405÷
(5+1)≒11,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405-11,9
01) ×1/5×(2+8/12)≒31,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405-31,73
6=39,66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5萬9,070元(
計算式:零件3萬9,669元+工資1萬9,401元=5萬9,07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