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克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左營國中旁停車場停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被
告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陳
順平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176元,原告已悉數理
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撞到系爭汽車,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原本
就有舊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交通事故,係周志華
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輾壓系爭不明物彈起所造成乙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陳順平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車輛碰撞系爭汽車
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
其駕駛被告車輛停車時有碰撞系爭汽車,有談話紀錄表可資
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
紀錄器,所攝被告車輛左轉彎進入停車格停車過程中,並未
碰到系爭汽車,之後亦無法看出畫面有無震動或碰撞聲,無
法證明二車確有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頁),自難僅憑陳順平前揭片面陳述,遽認被告
車輛確有撞及系爭汽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
本院產生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之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所
造成之心證,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
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