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毓麟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毓麟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