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趙家華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00元,嗣原告因有繳納保險費用需求,遂向被告
追討上開借款,惟被告稱身上沒錢,要再向原告借款20,000
元,到了被告家中,被告又說需再借10,000元,故原告於11
0 年6 月2日又借款30,000元給被告,並約定110年6月5日清
償。詎被告僅於110年7月間返還1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則以:我於110年2月間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並
於110年2月23日匯款給我,同年6月2日我確實也有向原告借
款10,000元,但原告只有匯款8,000元給我,同年7月23日我
也有用街口支付返還10,000元給原告,故我僅積欠原告18,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現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7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
,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說好年底,就年底,就剩四萬
而已,有什麼好好說...」、「5萬塊你硬凹我,凹到說什
麼你要一個月還1萬塊,結果從幾月份,我也沒答硬你,
你跟我說一個月要還我1萬,5萬快年底之前要還我,結果
只還了1萬塊而已...」、「2月份你跟我借2萬,到6月份
你又跟我借3萬,你跟我說...到5月份跟我借3萬,你跟我
說...我就跟你說了,要借的時候我就跟你說了,我6月份
一定要繳卡費,不然我就要繳循環利息」等語,被告則僅
均覆以:「我匹配一下!再跟你說哦」、「我就跟你說我
也不是不給你,就真的沒錢就是沒有」、「當初如果你是
這樣講,我就不會跟你借」、「就是如果我做有過了(指
貸款),這些錢就全部給你了,你現在叫我一次生4萬」等
情。由此可知,被告就原告所述尚積欠金額,並未加以反
駁,反係稱貸款辦理通過,即會將所得款項交予原告,且
責問原告一次要求歸還4萬元借款,堪信兩造確有如原告
所述之借貸契約,而被告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等事實為真
。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稱並非4萬元、錄音譯文是因為當
時我在載客,不好意思講太多等情,然觀之兩造錄音內容
,期間被告均未就原告主張金額有所辯駁,且兩造通話時
間長達十數分鐘,其中被告多次提及投資賠錢、要拉高聯
徵分數等私人事項。再者,被告於原告告知通話紀錄及錄
音均有保留時,即改稱「我今天...我跟你又沒有簽借據
啊,我有欠你錢嗎?」、「講白點啦,你咧...你爸沒欠
你錢啦」、「你拿借據跟本票來看啦」等語,顯見其所辯
因載客不好意思講太多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111年度橋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趙家華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00元,嗣原告因有繳納保險費用需求,遂向被告
追討上開借款,惟被告稱身上沒錢,要再向原告借款20,000
元,到了被告家中,被告又說需再借10,000元,故原告於11
0 年6 月2日又借款30,000元給被告,並約定110年6月5日清
償。詎被告僅於110年7月間返還1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則以:我於110年2月間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並
於110年2月23日匯款給我,同年6月2日我確實也有向原告借
款10,000元,但原告只有匯款8,000元給我,同年7月23日我
也有用街口支付返還10,000元給原告,故我僅積欠原告18,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現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7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
,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說好年底,就年底,就剩四萬
而已,有什麼好好說...」、「5萬塊你硬凹我,凹到說什
麼你要一個月還1萬塊,結果從幾月份,我也沒答硬你,
你跟我說一個月要還我1萬,5萬快年底之前要還我,結果
只還了1萬塊而已...」、「2月份你跟我借2萬,到6月份
你又跟我借3萬,你跟我說...到5月份跟我借3萬,你跟我
說...我就跟你說了,要借的時候我就跟你說了,我6月份
一定要繳卡費,不然我就要繳循環利息」等語,被告則僅
均覆以:「我匹配一下!再跟你說哦」、「我就跟你說我
也不是不給你,就真的沒錢就是沒有」、「當初如果你是
這樣講,我就不會跟你借」、「就是如果我做有過了(指
貸款),這些錢就全部給你了,你現在叫我一次生4萬」等
情。由此可知,被告就原告所述尚積欠金額,並未加以反
駁,反係稱貸款辦理通過,即會將所得款項交予原告,且
責問原告一次要求歸還4萬元借款,堪信兩造確有如原告
所述之借貸契約,而被告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等事實為真
。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稱並非4萬元、錄音譯文是因為當
時我在載客,不好意思講太多等情,然觀之兩造錄音內容
,期間被告均未就原告主張金額有所辯駁,且兩造通話時
間長達十數分鐘,其中被告多次提及投資賠錢、要拉高聯
徵分數等私人事項。再者,被告於原告告知通話紀錄及錄
音均有保留時,即改稱「我今天...我跟你又沒有簽借據
啊,我有欠你錢嗎?」、「講白點啦,你咧...你爸沒欠
你錢啦」、「你拿借據跟本票來看啦」等語,顯見其所辯
因載客不好意思講太多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