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3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吳美香(陳裕宸即陳乃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裕宸即陳乃銘(下稱陳裕宸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料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17,
595元未還,原告對陳裕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換發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61498號債權憑證在案;
陳裕宸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被告雖為陳裕宸之繼承人
,然已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非陳裕宸之繼承人,竟於111年2月
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陳裕宸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之退休金計70,096元(以下簡稱系爭勞退金)。系爭勞退金
應為陳裕宸之遺產,被告既已拋棄繼承,便脫離繼承關係,
自不得取得陳裕宸之遺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領取陳裕宸
之勞工退休金範圍,給付原告70,0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領取系爭勞退金乙事並不爭執,但已全
數用以支付陳裕宸之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裕宸積欠原告債務,陳裕宸死亡後,被告已抛棄
繼承,卻領走系爭勞退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文書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
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
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
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
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
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
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
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
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
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
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
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
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法取
得之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
環,方有前揭多處異於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勞退金性質上
難認係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
),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
遺產稅,惟此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
是否係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
承編所謂之遺產。又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
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
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退條例或相
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有系爭勞退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其係陳
裕宸之債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退金70,096元,並由
原告受領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00號函為憑。惟查:
⒈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陳裕宸之債權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並不得扣押被繼承人陳裕宸存於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系爭勞
退金。
⒉甚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既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已拋棄對於陳
裕宸遺產之繼承,亦如前載,則原告自不得執陳裕宸積欠原
告之債務,要求非繼承人之被告予以清償,且縱使被告已拋
棄繼承而無請領系爭勞退金之權限,但系爭勞退金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業當係由其他繼承人請領,而
非由原告取償,此部分同難謂原告因被告請領系爭勞退金之
行為,受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之損害。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已
拋棄繼承,卻仍請領系爭勞退金,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無理由,自予駁回。 
⒊原告另以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
據以主張系爭勞退金係遺產,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領取系
爭勞退金,係依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領,乃遺屬依勞退條例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
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即被告無論是否抛棄繼承,其領取系爭
勞退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勞退金之利益。是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領取系爭勞退金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領系爭勞退金70,09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