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蕭喬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
勞工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9,9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