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3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晨晧
被 告 卓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晨晧
被 告 卓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