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4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石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